內政部113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30151715號函
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12月13日農保規字第1130248510號書函
主旨:有關農民團體申請耕地預告登記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疑義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該「承受」依其立法意旨係指受讓或購買之情形,如有私法人擬受讓或購買耕地,致生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之情形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農民團體倘擬申請承受耕地,應依本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規定提出申請,且應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規定。故農民團體倘未依本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取得承受耕地許可者,即未符合承受耕地之條件,其申請耕地預告登記亦無依據,仍有本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規定之適用。